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5月第26卷第5期
关于福费廷程序问题的探讨
刘志升,戴佳倩(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
摘要:福费廷作为20 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的产物,近年来,该业务也在我国受到高度关注,产生和运作有其独特的特点,同时其运作程序也是极其复杂的,由此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地得到解决,那么在实践中将会引发更多的麻烦。
关键词:福费廷;法律适用;无追索权
一、福费廷的法律特征
福费廷(Forfaiting,来源于法语的“a forfeit”) ,含有放弃权利之意。一般认为,福费廷义务是一种以无追索权形式为出口商贴现远期票据的金融服务,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l)福费廷业务的债券凭证独立于基础合同。2)其基本特征是无追索权。包买商在取得票据之后就必须放弃对出口商行使票据追索权,继而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外汇汇率风险、国家风险等所有风险,而出口商卖出票据则意味着放弃对所出售的债券凭证的一切权利。3)福费廷是一种批发性中长期融资工具,适合于100万美元以上的大中型出口合同,一般在巧年甚至可达10 年。4)福费廷业务本质上是票据的买卖。包买商在支付一定对价之后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可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条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等权利。5)福费廷中有多重法律关系:.我们光从合同上看就可知福费廷流程中包括五个合同,它们分别是:卖方与包买商之间的根据票据贴现原理的合同;卖方与买方签订的基础合同;买家开立的信用证;包买商接受单据的合同以及福费廷中发生担保时的担保合同。这些合同中包含着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我们在下面要谈到福费廷的流程问题。
二、福费廷业务中的基本法律问题分析
(一)福费廷业务中合同的法律适用
福费廷业务中主要涉及三个合同,分别是买卖合同、福费廷协议以及信用证。对于这三个法律合同我们应该对其使用一部法律还是对这三个合同分别使用不同的法律呢?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根据福费廷协议约定使用的法律适用于这三个法律,对此我们表示异议。首先我们不排除这三个合同的关联性,但是这三个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首先就拿信用证来说,其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诸如UCP500、UCP600以及ISP98,这些国际惯例和条约对信用证已经有了非常完备和成熟的规定,其次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订立的关于买卖的基础合同,一般适用的是国内的合同法;对于福费廷协议也有专门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也就是说这三个合同是现今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囊括的,而对于不同的合同又有专门的相关法律进行规范,而且在实践中也倾向于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这三个合同。而其依据的原理我们可以联想到国际私法上的合同分割原理,也就是合同中的不同因素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对这三个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能更好地解决现实中出现的矛盾。
(二)福费廷无追索权背书效力问题《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汇票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的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来免除承兑。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保证其后首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从这一立法规定看,背书人既要承担承兑的保证责任,又要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纵观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没有任何关于背书人可免除承兑和付款的保证责任。从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作无担保背书,只要该国票据法允许作限制条件背书,那么,实践中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间约定“无担保背书”,并记载于汇票之上,这样背书人即可免除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同时《票据法》 第33条又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在汇票上记载又“无担保背书”文句的,应被视为对背书行为的一种附加条件。因此,在我国票据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这一规定,与外国的票据立法存在明显差别,即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所以,无追索权背书是不能得到我国《票据法》支持的,这构成了我国开展福费廷业务的法律障碍。
(三)担保法律问题
担保是福费廷业务中最重要、最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福费廷买卖的仅仅是单证,风险自然很大,而降低风险的主要办法就是提供担保,包买商能否到期被偿付决定福费廷业务的成败,故应坚持每票必保原则,依银行保证为主,选择国际著名银行或进口国一流银行,也可以选用包买行在进口国的海外分支或代理机构。担保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付签字。就是保付人在汇票或本票上加注“保付”字样,并承担票据到期付款的完全责任。包买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把付款人作为应收账款的主债务人。其要点在于文字简练,用意清楚,责任明确,担保与票据合而为一,赋予持票人不受基础贸易纠纷影响的到期求偿权,也保证其在二级市场的流通性。但是由于保付签字时直接在票据上签字,随票据一起转让,缺乏独立性。若票据被判无效,则保付签字也无效。而且一些国家和地区不承认这种保付方式,这就使得保付签字的使用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这无疑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从而给各当事人带来风险。同时,福费廷业务中的当事人有时希望表明诸如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权、当事人权责等问题,这些都是保付签字无法满足的。
2.保函。虽然至今国际上尚未形成公认的标准保函格式,但一般要求保函时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和无条件的,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手续比保付签字复杂,但当事人可以把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单据上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另外,由于福费廷一般时多次分期付款,故付款行责任应按不同到期日分别履行,所以要求保函是可分割的。为谨慎起见,包买商在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廷协议时,会要求出口商再出具一份转让书,将其在保函下的权利转让给包买商,但比起保付签字,保函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性较差。
3.备用信用证。即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保证再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为其付款的责任。但是如果开证申请人守信履约,备用信用证则成为备而不用的信用证。它具有类似银行保函的性质。在福费廷的业务中,备用信用证的使用限于进口商为美国客户。备用信用证要注明:据UCP500开立;不可撤销、可转让等。出口商将备用信用证转让给包买商时,要求出口商出具转让书,通知开证行有关备用信用证下权益已经转让。若包买商一接到票据未能正常清偿的通知,则立即向开证行加押电索。因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8条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可以转让一次,故备用信用证在二级市场商的流通性比保函还要差。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保付签字、保函、备用信用证这三种担保形式的可流通性是依次降低的,因为这三种担保方式具有各自不同的特性,所以福费廷的各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情形下会选择适用不同的方式。
4.保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担保可以是以保险公司的保单的形式作出,但保险公司必须至少覆盖70%-80%的商业风险。”对于保单这种形式的担保方式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为什么保险公司会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于福费廷业务中呢?对此我们的结论是随着保险公司日益的发展成形,其业务的范围在不断地拓宽,而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充当担保人的角色,而且随着福费廷业务在国内的不断增多,我们相信福费廷业务的担保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险种也是不予排除的。
参考文献:
[l]陈晨.福费廷风险管理问题研究[J].财贸经济,2003,(11).
[2] 王文典.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与控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12).
[3] 李金泽.银行业法律热点难点问题探索[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4.
[4]王丽丽.银行国际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张庆.郑人玮.福费廷及其在我国发展问题的探讨[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1,(11).
本帖隐藏的内容需要回复才可以浏览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1-16 12:28:45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