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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视野:UCP600逐条讨论2

本主题由 zhmwcn 于 2008-11-22 10:06 解除置顶

“明”视野:UCP600逐条讨论2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 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
定承诺。
承付 指:
a. 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 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 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
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 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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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还有必要存在吗

既然ICC投票结果是在600中保留了,当然是有存在的必要。

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正确使用NEG。

我们这里就从来没有做过真正意义上的议付信用证。

没有做过,只能认为还没有认识到他的价值,或者就是根本没有操作这种业务的信心。

是啊,国内有谁能保证其审过的单子,不会被国外拒付呢?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假设: 信用证为ANY BANK BY NEGOTIATION,国内某行对某出口企业提交的单证相符单据做了融资(我们这里通常称作“押汇”),那么这种情况不就是议付吗?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为什么就不能做呢?
这种押汇行为可以算做议付

UCP下的议付,有他成立的严格条件。信用证下的押汇自然有和议付类似的地方,但是这种融资绝大部分和议付没有什么关系。至于议付和押汇的具体区别,这个各个论坛都有,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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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曰:关于议付问题,是扯不清楚的,而且重要的是,银行不想将这个问题弄明白。因为一旦出口客户明白了这个东西,其实对银行来说并不是什么好事情。至少收那么高的“议付”费是否合理就成疑问了。个人认为,各家银行应该尽早抛弃“议付”这个词语。既然你不做,还挂这个说不清、道不明的东西做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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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几个常见的问题,供大家思考

1、议付定义中,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到底是什么意思呢,实务中该如何操作?

2、为什么申请人不是信用证的关系方??

3、你能区分APPLICANT BANK 和ISSUING BANK 吗???当银行在做融资的时候,主要考虑哪个行的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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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UCP600草案中是删除了议付条款的,最后是接受了ICC-CHINA的意见才又保留了议付的条款,中行的副行长张燕玲曾在一篇文章中介绍了有关情况,并认为这是中国银行界国际地位提高的表现。
议付信用证方式下,各行的操作规程里采用“议付”还是“押汇”来指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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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银行做都不是UCP意义的议付,所以基本上都是叫押汇的。

但是,有的银行已经开始朝UCP规定的融资方式努力前进。、

我们一般不称“押汇”,而是称“买单”。只有议付信用证的买单我们可以称之为“议付”UCP规定的融资方式的好处是可以享受UCP所规定的一些权利,所以希望银行在办理信用证融资时不要忽略UCP。

说的有道理。但是,更值得我们考虑的是为什么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银行,至少是很到中资银行实际非常的彻底的忽略的UCP.


其实说起来也非常容易,就是你享受权利的同时你也必须要履行你的责任,也就是指定。但是在没有足够控制力和自信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选择放弃这个权利,仅仅为了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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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押汇与真正的NEG不同,如果从实质而论,押汇行只能算是代理交单行,而非UCP所指的指定行,因此他就不享有信用证中指定行的权利如信用证中例外中的例外等
但实际操作中,有些押汇行也可能是议付行,如自由议付信用证,但国内对于这种行为并不称为议付而是称为押汇,还有国内银行往往是采用收妥结汇方式,这样的做法根本不能算是议付!

在第二条中有几个问题:
一\保兑行能否算作指定行?
这时涉及到向个问题,一是保兑行是根据开证行指示行事,且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从这一点上看应该是算作指定行.
二\一般开证行不能算作指定行,而保兑行与开证行地位基本相同,如付款效力\付款性质等,从这一点上来看保兑行又不能算作指定行.
不知各位同仁对这一问题如何来看?

以上说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个不仅是议付独有的问题,付款、承兑、延迟付款类型的信用证都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这与您所举的例子似乎没有什么关系。
保兑行就是保兑行,他不是开证行,也不是指定银行。但他同时具有开证行和指定银行的某些特性。至于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在UCP中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不需要更多的解释了。

信用证具有融资功能是不可否认的,我的意思是在UCP的NEG定义中,对于NEG的解释主要是从融资的角度来解释的,而并非是从信用证类型进行解释的 确实,在SWIFT中也没有相关类型,但这些信用证也都涉及到NEG,UCP在解释时也是从预付角度来解释的,很显然,UCP也认定NEG对出口商的融资功能
NEGO作为四种信用证类型之一,是非常明确的,这个不用再解释了。至于有无定义,如何定义,这个是另外的问题。只要相关银行愿意操作,任何类型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都可以进行融资,都可以从融资角度进行解释。
不是不用讨论,是已经ICC讨论过了,所以才最后出现在UCP中。程老师的书也好,其他人的书也好,议付也好,其他信用证也好,如果进行融资,本质上都是预付(包括同意预付)。指定银行付款信用证下付款,不也是预付吗?远期的提前买入不是预付吗?

议付只是一种信用证的类型,他只是迎合了某些国家、客户的偏好,没有什么特殊的作用,完全可以由其他类型信用证代替。但是,既然有人喜欢用,就使用他了,也没有什么大不了,最多是ICC搞出一个定义来尽量减少使用者对其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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