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押汇与真正的NEG不同,如果从实质而论,押汇行只能算是代理交单行,而非UCP所指的指定行,因此他就不享有信用证中指定行的权利如信用证中例外中的例外等
但实际操作中,有些押汇行也可能是议付行,如自由议付信用证,但国内对于这种行为并不称为议付而是称为押汇,还有国内银行往往是采用收妥结汇方式,这样的做法根本不能算是议付!
在第二条中有几个问题:
一\保兑行能否算作指定行?
这时涉及到向个问题,一是保兑行是根据开证行指示行事,且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从这一点上看应该是算作指定行.
二\一般开证行不能算作指定行,而保兑行与开证行地位基本相同,如付款效力\付款性质等,从这一点上来看保兑行又不能算作指定行.
不知各位同仁对这一问题如何来看?
以上说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个不仅是议付独有的问题,付款、承兑、延迟付款类型的信用证都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这与您所举的例子似乎没有什么关系。
保兑行就是保兑行,他不是开证行,也不是指定银行。但他同时具有开证行和指定银行的某些特性。至于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在UCP中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不需要更多的解释了。
信用证具有融资功能是不可否认的,我的意思是在UCP的NEG定义中,对于NEG的解释主要是从融资的角度来解释的,而并非是从信用证类型进行解释的 确实,在SWIFT中也没有相关类型,但这些信用证也都涉及到NEG,UCP在解释时也是从预付角度来解释的,很显然,UCP也认定NEG对出口商的融资功能
NEGO作为四种信用证类型之一,是非常明确的,这个不用再解释了。至于有无定义,如何定义,这个是另外的问题。只要相关银行愿意操作,任何类型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都可以进行融资,都可以从融资角度进行解释。
不是不用讨论,是已经ICC讨论过了,所以才最后出现在UCP中。程老师的书也好,其他人的书也好,议付也好,其他信用证也好,如果进行融资,本质上都是预付(包括同意预付)。指定银行付款信用证下付款,不也是预付吗?远期的提前买入不是预付吗?
议付只是一种信用证的类型,他只是迎合了某些国家、客户的偏好,没有什么特殊的作用,完全可以由其他类型信用证代替。但是,既然有人喜欢用,就使用他了,也没有什么大不了,最多是ICC搞出一个定义来尽量减少使用者对其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