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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系列研讨(一)

本主题由 zhmwcn 于 2008-10-29 23:00 解除置顶

信用证案例系列研讨(一)

从即日起, 本斑竹将不定期发送LC案例给大家讨论,请积极参与。并于每个案例公布之日后第三天发布标准答案,
与答案最接近者给予5贸币奖励。
案例
A银行于2007年2月8日收到香港B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57408.00美元,付款期限为即期, 其中检验证是这样规定的:“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KENT LAW AND COUNTERSIGNED BY KAY KIM,INDICATING THIS LC NO.,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AN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S.”  2007年2月9日, 受益人向A行交单, 发票金额为57408.00美元, A行当天即审核寄单。 2007年2月14日,B行来报提出不符点:“1、CERTIFICATE OF ORIGIN NOT ISSUED BY BENEFICIARY.  2、INSPECTION CERTIFICATE NOT IDENTIFY THE CAPACITY OF THE ISSUER OR SIGNER . ” A行随即几次去电反驳。第一条不符点B行解释为他们工作失误提错了,现在争执的焦点在第2条。B行坚称客检证的签名不清楚,无法确认其即为信用证所要求的人的签名,他们认为应在手签名的旁边用打字机打上签名人的姓名方才确定单证相符。

问题:B银行提出的第二个不符点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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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回复,感谢版主

个人观点,虽然开证行的观点有点过分,但是单据签名从表面上如果不能和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则开证行也有理由怀疑单据的真实性。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介入调查鉴定的可能。因此,受益人在提交这样的单据前,应该请签发人在旁边打印或者规范的书写体表明名字。这个与提单船长签名有区别, 因为提单一般不会规定船长的名字,而此处则已经具体给出了签发人的名字。

虽然开证行有合理的时间来确定单据是否涉及欺诈(这个时间可能要长于5个工作日),但是其仅以此为由拒付是不适当的。如果开证行有必须是打字机打印签发人名字的要求,则必须是在信用证详细规定,否则在无法判断签字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只能推定相符,这和在不能确定某人有罪的情况下,无罪推定是一样的道理。 ISBP 也写的很明确,在信用证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要由开证行,(申请人来承担)不明确带来的后果。

因此,开证行不能仅仅因为签名不清楚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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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斑竹
这是个好主意啊,授业解惑,其乐无穷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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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的观点1

ucp 600 的条款没有哪一条可以用来引用以证实开证行的不符点是站得住脚的。我赞成你的观点。手写体因为字体的区别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别,如果开证行能够在规定的时间里证实受益人欺诈并取得止付令,他可以拒绝付款,否则拒付是不恰当的。
2:00:56 下午: 杨艳: 当然作为交单行的审单应该记住不冒险才没有风险

[ 本帖最后由 zhmwcn 于 2008-8-27 06:1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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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2

根据:银行只审核单据表面,只要表面看上去是就可以了。即使事实并不是指定人签署的,银行也是不理会的。引申到这个案例,银行也是以自己的正常能力从表面判断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
2:12:37 下午: 刘晓娟: 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说,可能结果会完全不同,那就不是600的管辖范围了。也不在银行的处理范围之内。

[ 本帖最后由 zhmwcn 于 2008-8-27 06:1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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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感觉不太成立,很多人签字就是看不出的,但你不能说就不是他的签字,除非你能举证,如果要打印,就不是凭签字,是凭打印了,这是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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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其他人的观点是从哪里来的? 我看本论坛有加分规则,您可以通过推广本网站给他们而获得加分。本网站也会因更多专业人士的参加而达到取长补短,共同进步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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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的观点来源

是我内部网络上,与同事讨论时记录的内容。呵呵,他们一般不怎么上这个网站,这里提问的太少,他们都是回答问题的人。
本帖最近评分记录
  • aimatyou 贸金币 +5 积极参与, 值得表扬. 2008-8-31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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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系列研讨一答案

[案情简介]

A银行于2007年2月8日收到香港B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57408.00美元,付款期限为即期, 其中检验证是这样规定的:“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KENT LAW AND COUNTERSIGNED BY KAY KIM,INDICATING THIS LC NO.,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AN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S.”  2007年2月9日, 受益人向A行交单, 发票金额为57408.00美元, A行当天即审核寄单。 2007年2月14日,B行来报提出不符点:“1、CERTIFICATE OF ORIGIN NOT ISSUED BY BENEFICIARY.  2、INSPECTION CERTIFICATE NOT IDENTIFY THE CAPACITY OF THE ISSUER OR SIGNER . ” A行随即几次去电反驳。第一条不符点B行解释为他们工作失误提错了,现在争执的焦点在第2条。B行坚称客检证的签名不清楚,无法确认其即为信用证所要求的人的签名,他们认为应在手签名的旁边用打字机打上签名人的姓名方才确定单证相符。

[问题]  参照ISBP第25条,B行所提的第二条不符点是否成立?

[分析与结论]

根据ISBP 25条,“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要求。” 在此案例中,信用证要求“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KENT LAW AND COUNTERSIGNED BY KAY KIM”,在此案例中,判定不符点的关键在于是否能从表面上认定签字人就是信用证要求的签字人。表面判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看信用证是否要求银行留存签字样本,则银行可从签字表面判定是否与留存样本相符;二是如信用证没有要求留存样本,银行可依赖的判断依据应为签字人姓名的打印文字,不能要求银行从签字本身的图形信息来判断其与字母信息的相符性。

本案例如果既无预留签字样本亦无打印姓名,不符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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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由于ZHMWCN积极参与, 本版主给予5个贸金币的加分。希望广大坛友继续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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